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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新增: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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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尚銘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