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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322日三讀通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本次修正係將加工助劑之使用規定,由現行法規命令提昇至法律位階,凸顯其管理之重要性,並強化諮議體系之組成、議事及處理原則等規定。


鑒於加工助劑之使用、殘留及規格等相關規範,與食品添加物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異,考量其使用涉及食品製造及食品中特定物質殘留標準等規範,與食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息息相關,為明確管理此類成分,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安法第17條規定,於105217日發布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以供食品業界遵循。

本次食安法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將加工助劑定義性文字,自前揭法規命令提至法律位階,於食安法第3條第12款予以明定;並配合調整前揭衛生標準之授權規定至第18條之11項,使之顯明,同條第2項明定加工助劑之使用,倘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即不得為之,使受規範者更能有所誡惕。

(1).3條:增列第十二款加工助劑之定義,明列用途指在食品或食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2).新增第18條之1,配合調整前揭衛生標準之授權規定,並明定加工助劑之使用,倘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即不得為之,使受規範者更能有所誡惕。

(3).47條:酌修文字;增訂違反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1) 之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131

(4).另為強化諮議體系之運作,本次修正第4條,提高諮議會之性別比例規定之位階至法律層次,增訂諮議會委員議事之利益迴避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處理,於有充分科學證據時,得以預防原則為基礎;在科學證據不足時,得以預警原則為基礎。 

此次修正,主要提昇加工助劑等管理規範之位階,強調其重要性,食品藥物管理署將配合修正相關子法規,使我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制度更臻周延完備。 

 1: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項目包含丙二醇、甘油、己烷、異丙醇、丙酮、乙酸乙酯、三乙酸甘油酯。

https://www.fda.gov.tw/TC/newsContent.aspx?cid=4&id=t45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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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尚銘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