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三年五月九日公布施行後,迄
今已逾近三十年,其間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四次修正施行。
自本法公布施行後,執業營養師人數持續上升,自八十五年登記執業人數395人,上升至今約2700人;國內營養師執業場域亦逐漸擴大,涵蓋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學校、政府機關、團體膳食公司、食品營養或保健生技公司、食品工廠及販售通路等。
鑒於現行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之營養師執業處所及其執行
業務範圍,已無法涵蓋現今國內營養師人力供需情況;另為維護山地、
離島、偏僻地區或特殊情形民眾營養照護之權益及考量與其他醫事人員法規對於違反停業、歇業規定裁罰額度之比較,爰擬具「營養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營養師執業場域及營養師執行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
二、增訂營養師執行業務以遠距通訊方式執行業務者,並明定其執行業務時,應先經報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修正營養師違反停業、歇業時規定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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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第十條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學校、機關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
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現行條文
第十條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
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文字酌予修正。
二、營養師執行業務已擴展至長期照護機構及政府機關( 構) 等場域,且目前「國民營養法」(草案)亦規劃推動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一定規模以上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等,有關營養業務,應由營養師進行之條文內容,故為配合實務及國民營養政策之發展,爰增列執業場域有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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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營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除前項業務外,營養師得從事營養政策擬定、營養教育推廣、營養調查及其他社區、居家或機構之營養改善方案有關規劃設計與執行等營養相關業務。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
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管理,包含膳食製備所需之原材料及設備之規格擬定。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文字酌予修正。
二、配合實務,本條文第二項新增。現行營養師參與機關(構)、學校或社區等營養政策擬定、營養教育推廣、營養調查及其他社區、居家或機構之營養改善方案有關規劃設計與執行等營養業務,且考量政府機關(構)、學校人員及專家學者亦同時參與前揭業務,非屬營養師專門之業務範疇,不具排他性,爰增訂本修正條文第二項內容。
三、配合本條文項次變更,爰酌予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文字。
四、配合實務,爰增訂本條文第四項。針對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膳食製備、供應所需之食品原材料,包含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包裝材料及膳食製備相關設備之規格擬定,其與膳食供應之品質、安全及營養健康關係密切,亦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管理重要業務,爰予增訂本條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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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 應當面進行。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情形者,得以遠距通訊方式執行業務。
前項以遠距通訊執行業務,應向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准,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
說明
一、現行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移為第二項本文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新增,其係為維護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特殊情形民眾營養照護之權益,營養師得透過遠距通訊方式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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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ㄧ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說明
一 、本條第一項酌予修正,並新增第二項內容。
二、參考其他醫事人員法規定,並考量違反規定所生影響較輕,修正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營養師停業、歇業應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規定時之罰鍰額度。
備註:
第 十一 條 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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